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上訴人 葉耿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之傷勢係渠在起身上廁所時,自己不小心絆倒,而打破玻璃所致。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渠陳述不實,並不足採。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證人周00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證人陸00於偵查中、第一審、證人謝00於第一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案發當日A女與證人陸00間互通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並參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為:本案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甲○○(即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鑑定書可稽。(二)上訴人與A女係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A女,而A女亦未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賠償;又A女於案發當時年紀三十一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性,對己身之名譽、貞操應予以重視,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三)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由警方陪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由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所附相片以觀,足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驗傷時,確受有左眼眶下方刮傷、嘴角擦傷等傷害,及陰部三、六、九點鐘方向撕裂傷。另觀之A女於案發當日所著內褲,亦確有破損之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考。
(四)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認關於上訴人稱:「被害人臉上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沒有使用強制力跟被害人性交」,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憑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之傷勢係渠在起身上廁所時,自己不小心絆倒,而打破玻璃所致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女在前去KTV唱歌前,已與上訴人及周00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尚與上訴人摟摟抱抱,狀似親密。且A女亦陳稱渠在前去KTV前,曾陪同上訴人返家拿錢,並要求上訴人先去洗澡,上訴人擬對渠為親密行為,惟遭渠抵抗拒絕,上訴人方未得逞等語,然A女不但未因此心生警惕,反而仍與上訴人前去KTV繼續飲酒唱歌,故在飲酒過量後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自非上訴人基於強暴手段所為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周00就上訴人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有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虞,故無從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