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煥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煥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 翁祥華 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現已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具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林煥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崎頭76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鈞於民國101年1月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致其騎乘之上揭機車擦撞由翁祥華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翁祥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林煥鈞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停車責罵翁祥華,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隨即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依翁祥華提供之肇事車牌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煥鈞警詢時之自白:於上揭時、地,騎車未依交通燈號指示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翁祥華於傷,在停車責罵對方後,未等到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可供聯繫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告訴人翁祥華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候又豪之警詢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翁祥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
5條之4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罪質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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