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鄧朝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搜索上址,隨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鄧朝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設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採肯定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79號、9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99年度沙簡字第50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79號、99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前述之案件接續執行,合併於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另據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做粗工,是打零工的,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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