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2.913公克、1.012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罐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免刑;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內(原起訴於105年2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1時許,在上址服務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供出其車上塑膠罐內裝有毒品,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且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2.934公克、1.035公克,驗餘淨重各2.913公克、1.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存放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罐1個,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證物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免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車上塑膠罐內裝有毒品,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上揭2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議,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逾10年未曾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國小肄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2.913公克、1.012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注射器1支、塑膠罐1個,均屬於被告,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存放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塑膠罐1個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皆具關連性,故均予宣告),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