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計貳捌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LittleTwinStar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陳列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陳列,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陳列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佳沁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陳列仿冒商品之後其違法行為繼續進行至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適用新法。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並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1年2月間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罔顧「Hell
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期間、獲利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共28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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