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匯款予被告,依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借款,詎料,清償期屆至卻未見被告清償,期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匯款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