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房屋所有人,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房屋及附屬設備使用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即私自將前揭房屋陽台打出,致原裝設於陽台之瓦斯熱水器變成裝置於室內。加以被告為便利出租復安裝有冷氣機,冷氣機運轉時屋內成為一完全密閉之空間,致因工作因素而向被告承租房屋居住之自訴人丙○○之女 曾惠欣 與自訴人甲○○之子 吳泓毅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吳泓毅洗澡時,因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出,而與當時躺在床上之曾惠欣二人雙雙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可資為證,被告顯涉有過失致死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等語。經查,自訴人丙○○、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案件開始偵查,此有自訴人之告訴狀及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偵查卷宗封面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