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里○○路○號百姓公廟後方墓園內、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六樓居所及彰化縣○○鎮○○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百姓公廟前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裝過海洛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裝過海洛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裝過海洛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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