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便自行開門進入,欲向屋主問路,適見屋內桌上置放行動電話一支(廠牌: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心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離開時,順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振東 ,質押借款新臺幣五百元;嗣因乙○○及時查覺,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其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獨自進入彰化縣○○鎮○○路○段○○號「金盈超市」內,趁負責人丙○○上廁所之際,徒手打開櫃檯上之收銀盒欲竊取現金,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丙○○及時發現加以攔阻而未遂,並依法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竊取手機既遂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黃振東、 許真真 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四張、攝有被告行為時所穿衣褲及失竊手機外觀之照片各一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資佐證;另關於竊取收銀盒內現金未遂部分,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以及證人 施養俊 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攝有金盈超市、櫃檯、收銀盒外觀之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件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分別單獨臨時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明確,且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亦相隔達二個多月之久,其主觀上既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之行為時間復非緊接而相隔甚久,自非屬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實施竊取收銀盒內所置放現金之行為,惟於尚未將現金納入己力支配之際,即為被害人丙○○及時發現而加以攔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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