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七Ο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二段七Ο巷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在其前方同向慢車道,由 黃賴罔市 所騎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賴罔市、乙○○人車倒地,黃賴罔市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丙○○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惟黃賴罔市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賴罔市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二Ο四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已據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院結證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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