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賴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積欠信用卡本
金新臺幣(下同)19,795元及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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