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巫文滄
被   告  陳依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車欲前往重新路,致
行駛於對向車道往重新路方向行進,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一時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
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原告
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10元(計算
式: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38,4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療費用710元=39,11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
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69,1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
國術館醫療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47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依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卷宗
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110元(計算式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710元+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
用38,400元=39,1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玄武堂國術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
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9,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及
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
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
造於警詢時所陳明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及治療所需療護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110元(計算
式:39,110元+20,000元=59,1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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