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6年6
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0,658元,其中本金為18,7
23元、利息為1,467元、違約金為468元,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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