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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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鄧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136,711元(內含消費本金79,559元、利息57,1
5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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