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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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
伍拾捌元之範圍內,將 潘世文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潘世文離職之日止或
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司執珩字第四八九七
九號執行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世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6
2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支付命令,支
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便以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潘世文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支付執行費用1,158元,復因潘世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
708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原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58227號案件辦理,因該案與101年度司執
字第48979號案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即予併案辦理,且於10
1年7月25日核發桃院晴101司執珩字第48979號扣押移轉
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潘世文禁止於
前開借款、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並將上開扣押金額依比例移轉
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
辦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144,762元,及其中新臺
幣60,524元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新臺幣1158元之範圍內,將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3分之1部分,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潘世文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系爭扣押移
轉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三、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
調取潘世文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89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潘世文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然細究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所得受償之債權
範圍為借款及利息債權144,762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1,158元,至於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則未
包含在內。此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可佐,基此,潘世文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前開借款、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之內,
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時,已按所示之移轉比例移轉與原
告,是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因不在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之債權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無所據,應予
駁回。
㈢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1年8月6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於該日起
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即按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所示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在144,762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158
元之範圍內,將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部分,
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潘世文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止,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
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