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劉建甫
被   告 曾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依規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繳清款項,而被告至102年1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96,018元(含消費本金92,033元及利息、違約金3,985
元),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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