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李金田
被 告 賴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游令
州給付租金,對被告賴武龍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被告 游令州 之起訴,上開撤回並得被告游令州之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游令州、 游進雄 於民國95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1,065,000元購買明海興2號動力漁筏(下稱
系爭漁筏),編號為CTR-ML0176,每人平均負擔355,000元
。然游令州將系爭漁筏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租賃系爭漁筏期
間,因疏失操作不慎,造成系爭漁筏變速箱及渦輪葉受損,
船身油漆亦有脫落,修理費用達3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亦足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游令州、游進雄共有系爭漁筏,且系爭漁筏
因馬達漏水而毀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明海興2號動力
漁筏(CTR-ML0176)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在卷可參,亦據游令州、證人游進雄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
8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然查:
就被告有承租系爭漁筏,並在使用中因操作不慎損毀系爭
漁筏等情,證人游進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因
為游令州和我說船漏水快沉下去了,才叫人吊起來,船超
過十年沒有出港,只是偶爾會發動一下,被告沒有找過伊
要租船,游令州曾說過被告要租,但只是說說而已等語;
「(法官問:為何會造成損壞?)我不知道,師傅說是因
為塑膠竹筏改為玻璃纖維材質,改建過程沒做好才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證人游進雄並
提出書面陳述稱:「此船漏水吊上岸時,並無撞裂之痕,
所見的是在港內日久未出港,被友船磨擦,風浪大時被吹
至岸邊所致,問修船師傅漏水之因,係冷卻水管頭矽利康
脫落,水由此而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該書面
陳述並經證人游進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為實在。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提示系爭船隻的
出港紀錄予原告閱覽)(法官問:對此有何意見)。系爭
船隻確實沒有出港過。(法官問:這艘船沒有出港過,你
如何租給別人?)那是游令州介紹的,他介紹被告來租,
被告是游令州的外孫,他要去捉鰻魚苗,我說出租給別人
可以,但是必須要打契約。我們沒有寫租約,系爭船隻就
已經撞壞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然游令州
仍為本案被告時對原告上開主張陳稱:「那是原告的一面
之詞,並且這艘船從95年到現在已經七年,之後把馬達發
動,才知道水會從馬達吸水孔進去。所以我們並沒有將系
爭船隻出租出去。」(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是由
利害關係最切之系爭漁筏其餘二位共有人前揭陳述可知系
爭漁筏是否確有出租予被告,已非無疑,且證人游進雄亦
證稱游令州曾向伊提及出租系爭漁筏予被告乙事,但事後
並未遂行等語,則原告因上開情事而誤認系爭漁筏確已出
租予被告,亦屬可能。又系爭漁筏於95年1月1日至101
年10月1日並無出港紀錄乙節,亦經本院查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101
年10月3日北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
頁)確認無訛。衡以常情,若被告確有租用系爭漁筏,當
無可能未出港進行漁撈作業,此亦足徵系爭漁筏確實並未
出租予被告。系爭漁筏既未出租予被告,則系爭漁筏是否
為被告在使用時毀損,亦非無疑。又由上開函文及游令州
、游進雄之陳述可知系爭漁筏多年未出港,僅偶爾發動引
擎,系爭漁筏既多年未出港,其保養維護自較頻繁使用中
之船隻疏懈。本院衡以毀損發生之原因多端,在系爭漁筏
缺乏妥善之保養照料,臺灣於夏、秋等季並有颱風而有巨
浪、驟雨之情形下,因人為毀壞或因長期停放於港內經風
浪而碰撞毀壞均屬可能,自不能以系爭漁筏毀損乙情,而
認該系爭漁筏係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毀損。而吊車費用
、修復費用等單據亦僅能證明該等支出或損害存在,並無
助於證明系爭漁筏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毀損等節。則原
告因系爭漁筏因故毀損,僅依系爭漁筏曾出租予被告之印
象,遽推論系爭漁筏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毀損,實屬無
據。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承租系爭漁筏並因操作不慎損毀
系爭漁筏等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即乏其據,無由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