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825號上訴人 林碧珠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682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篇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既非當事人,亦非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應無上訴權,自不得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