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9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因與女友甲○○分手,心有未甘,竟萌生毀損甲○○所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毀損犯行: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園旁,持不詳人所有美工刀,將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割破,致令不堪使用。
(二)、乙○○於94年11月10日凌晨凌晨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號前,持不詳人所有之磚頭1塊,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及兩側車殼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7段380號溫拿旅館附近,持不詳人所有之榔頭1支,敲打甲○○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洪銀木、張乃勻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共8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照片共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二)(三)之毀損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上揭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用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之美工刀、磚頭、榔頭,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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