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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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抽頭款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號8樓14室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2副、骰子6顆之賭具,以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其再從中抽取每將5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並聚眾賭博以之為營利。嗣於95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賭客 胡素燕蔡世坤吳金樹周嚴吉周竹雄林榮元呂慧君邢耀祖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17400元。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賭客胡素燕、蔡世坤、吳金樹、周嚴吉、周竹雄、林榮元、呂慧君、邢耀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17400元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174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36300元,為賭客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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