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1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興俊 被告乙○○
周建綱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周建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叁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周建綱、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周建綱、丁○○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約定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35%,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邀同被告丁○○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本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7%,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分別自94年6月30日及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第一、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第一筆借款尚積欠720,157元、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尚積欠153,470元及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建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周建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