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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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倒車之行為;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倒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九點四公里處,違規倒車,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到案,因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之前曾說電子收費誤行駛不用罰,本人也起因車道行駛快到電子車道而倒車一些,至旁邊的回數票通道,而交通警察是在回數票收取之後才攔停,現在要罰六千元,如果政府明文清楚一些,就不會耽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EB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點四公里汐止收費站處,駛入第六車道(ETC車道)島端樁柱處,突然減速倒車,向右變換至第五車道,經值勤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稽查之事實,業經原舉發單位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一七一三二四號函覆原處罰機關在案,此有該函文一份附卷足參,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業已明確坦承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禁止倒車之管制規則,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點四公里汐止收費站處,違規倒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此等情事並不足以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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