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參照),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犯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舊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就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依前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主刑部分既
係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即,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日期:94年1月2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4年4月26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93年8月30日),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7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就有關科處罰金刑部分,依照前述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