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貳臺(含IC板共貳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2臺(含IC板共2塊),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倍數不等之硬幣押注,與機臺對賭,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賭客可選擇繼玩或自機臺退幣口取得賭金;倘未押中,則押注之賭資,全數為機臺沒入,而歸甲○○及該不詳姓名人所有。迨至95年2月25的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檳榔攤內查獲上開「小瑪琍」2臺(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金共6300元,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小瑪琍」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之賭金共6300元。
(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再被告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與提供機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2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2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300元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