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 張阿秀 被告 張芯瑜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芯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張阿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瑞麟於民國95年1月27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100年4月14日所生之被告張芯瑜,非原告自被告張瑞麟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張瑞麟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關於認諾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之事件,不適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4條規定至明。
本件雖經被告張瑞麟認諾,本院仍不得依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瑞麟於95年1月27日結婚,於99年12月28日離婚,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張芯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芯瑜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原告與被告張瑞麟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張芯瑜為原告與被告張瑞麟之婚生子;惟查,經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經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張芯瑜與被告張瑞麟之親子關係,有該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0年6月1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芯瑜並非原告自被告張瑞麟受胎懷孕。基此,原告於100年7月7日提起本訴,自其知悉被告張芯瑜出生之日起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