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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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2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民國「99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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