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徐初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徐初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潘徐初子所犯竊佔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