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GKITJ.
林鴻烈林裕國李漢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5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單貳張、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參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071號被告HENGKITJHAI、林鴻烈、林裕國、李漢國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00年8月26日期滿。
扣案之帳單2張、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3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公然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HENGKITJHAI、林鴻烈、林裕國、李漢國因涉公然賭博等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被告等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元,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撲克牌1副、帳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