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726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義自入所以來對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無任何隱飾,案情亦無隱晦危險,更無勾串變造偽造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與妻小同住而有穩定之家庭關係,長年來被告亦一直以家庭為軸心,絕無拋妻棄子逃亡之妄念。另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及達成和解,對所犯亦深切悔悟,而刑罰目的亦非在報復,罪不及妻孥,今被告妻女無人託付,為能照料家小,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國義因涉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復於緊密時間內涉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6月17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9月15日裁定自同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今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應繼續羈押。至被告上開聲請理由中有關家小乏人照顧乙節,固值同情,然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