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數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今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惟違法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不高,且犯罪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