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之「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即於日間駕駛輕型機車出門購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無業,本件係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2萬元處分金,因未繳交致遭撤銷,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日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審酌其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被告鄭守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強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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