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緩字第2978號被告楊博翔毒品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袋(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8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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