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停車場某處,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在嘉義縣○○鎮○○路○○號吉米網路資訊館前拘捕甲○○時,發覺所使用之機車為贓物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把。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持供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偉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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