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余森茂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余森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森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余森茂之弟,其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另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余森茂於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96年1月19日 惠家坤 字第96繼63號函、本院8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森茂於95年12月9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余森茂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6年1月19日惠家坤字第96繼63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余森茂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余森茂死亡後,尚有共有物分割訴訟另案繫屬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余森茂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余森茂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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