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號、土城市○○路○號等處,是被告之犯罪地均屬於臺北縣,而非本院轄區。又被告甲○○自92年06月1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其居住地則係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27日(見本院刑事科蓋於本院刑事卷之收案戳章),而被告固於96年
1月18日經移送至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惟於96年8月28日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96年12月12日仍未解還臺灣屏東監獄等情,有臺灣屏東監獄屏監境總字第0960401023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16日板院輔刑群95感裁70字第0412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乃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亦非於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