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乙○○被告甲○○
18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詎雙方同居不到1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嗣於半年後被告又來電表示因非法賣淫為警查獲已遭遣返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廖蕭玲 君證稱:當初原告係因與前妻育有2女尚待扶養,遂娶被告欲照顧小孩,被告來台後雙方原本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20天後又搬至伊家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居所,之後就聽原告稱被告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及原告兄長 廖盛裕 證稱:原告結婚初期,伊與原告同住在武愛街之住所,伊之前有聽原告稱娶被告是為了照顧小孩,同住期間也常聽兩造為了錢吵架,後來原告告訴伊被告因賣淫被查獲而遭遣送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入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3年2月4日查獲在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3年2月12日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來台,且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7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乙情,有該局96年8月2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1463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秩字第52號裁定、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入境後,僅短暫與原告同住不到1個月即離家出走,復於93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並於93年2月1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7年不予許可入境,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雖有不明,然被告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即擅自外出非法打工,甚且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遭遣返出境,顯有過失,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失,難以繼續維持,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對此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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