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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