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鉗子1
支」,應更正為「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
程度非高,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鉗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美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