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丙00000000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5日結婚,被告係菲律賓籍之人民,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詎被告於88年5月間卻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被告婚後過了好幾個月才來台灣,住一個多月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有所獲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兄長 陳春棋 到庭證稱:兩造於88年結婚,被告來台灣不到一個月即行離家,且離家後都沒有再聯絡等語明確,分別有本院96年12月3日及同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62頁),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8年5月間無故離家後,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