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分得新臺幣3、
4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於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被害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毛進豐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與 鄒啟昌 (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趁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由毛進豐、鄒啟昌在外把風,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2台、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數位相機、ESP、遠傳3G無線卡及手機各1台,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由毛進豐、鄒啟昌共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車而駕車逃逸,丙○○再將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分贓予毛進豐。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緝畫面,於98年2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洗衣店起獲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其所有筆記型電腦│││訴│及液晶螢幕各2台、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數位相機、ES││││P、遠傳3G無線卡及手機各1台││││遭人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之事實。│├──┼────────────┼─────────────┤│三│證人毛進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毛進豐證述於上開時、地│││之證述│協助被告將塑膠袋搬上車,再││││由被告將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贈與予伊之事實。│├──┼────────────┼─────────────┤│四│證人鄒啟昌於偵查中之證述│鄒啟昌證述於上開時、地開車││││載毛進豐前往被告住處,並協││││助將塑膠袋搬上車之事實。│├──┼────────────┼─────────────┤│五│證人 劉昌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毛進豐將筆記型電腦拿││││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洗││││衣店擺放之事實。│├──┼────────────┼─────────────┤│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上開洗衣店尋獲告訴人失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由告訴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領回之事實。│││照片││├──┼────────────┼─────────────┤│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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