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所購買機車之價金,竟與其債權人即姓名年籍不詳、「永全材料行」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由其負責出面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720元,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分期款項5,060元,在價金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即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東元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上開約定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占有使用。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之交付予「永全材料行」之老闆用以抵充其債務,且未曾繳納分文之分期價金又避不見面。嗣因東元公司遍尋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公司所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表、客戶資料表及催討紀錄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被告與「永全材料行」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
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永全材料行」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經營商業周轉不靈,為償前債始受該共犯之誘引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兼衡渠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金額,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及獲告訴人諒解(見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就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0日,並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