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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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雍証.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丁○○(原名陳雍証,下稱丁○○)係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勵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彼此認識但無特殊交情。緣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3年6月2日辦理「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招標作業(下稱竹圍漁港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須為甲等綜合營造業,然丁○○囿於其所經營之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均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規模,與竹圍漁港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為求得以順利標下竹圍漁港採購案,竟基於影響竹圍漁港採購案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3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丙○○提議借用合聯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欲以俗稱「借牌」之方式參與竹圍漁港採購案之競標,二人並約由丙○○先行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丁○○則須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予丙○○充作借牌費。而丙○○明知丁○○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與竹圍漁港採購案之投標,且合聯公司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亦基於影響竹圍漁港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借用合聯公司名義參加竹圍漁港採購案之投標。嗣竹圍漁港採購案於93年8月
3日開標時,丙○○並指派不知情之合聯公司經理 上官漢傑 攜帶公司印章、證件等資料到場協助丁○○參標。其後丁○○雖以合聯公司名義取得第一低標順位,然因其參標之價格
1億1730萬元低於底價1億4987萬之百分之80,桃園縣政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當場保留決標,並要求合聯公司於現場提出報價說明。合聯公司經理上官漢傑立即以合聯公司名義簽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明合聯公司能如期如質完成本工程,並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之意。迨合聯公司以丁○○向戊○○所借貸之630萬元(由戊○○開立現金支票面額各為400萬元及230萬元共計2張)、丁○○個人所有之現金2萬6千元,連同原先約由丙○○先行支付之押標金800萬元轉充支付竹圍漁港採購案差額保證金259萬6,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173萬元後,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於93年8月10日決標予合聯公司。
二、丙○○明知合聯公司於94年9月12日以前,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以供丁○○(尚無證據顯示丁○○就此亦有犯意聯絡)使用,並未實際負責參與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施作,詎其為求得以順利向桃園縣政府請領上開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估驗款,免遭桃園縣政府發覺其出借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予丁○○之情事,於桃園縣政府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工程估驗款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合聯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計10張予桃園縣政府收執保存。
三、案經乙○○、 黃運乾林漢昇 、戊○○、詹瑾檥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告發人乙○○、黃運乾、林漢昇、戊○○、己○○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則證人丁○○、乙○○、黃運乾、林漢昇、戊○○、己○○既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開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因上開陳述均係出於證人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武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木件認定事責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㈠、前揭關於被告丁○○如何借用合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竹圍漁港採購案之投標,以及被告丙○○如何容許丁○○借用合聯公司之名義、證件而參與投標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丁○○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訴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及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言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合聯營造之名義與業主簽約,由甲方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乙方負責本工程之發包採購、施工技術及工程實際盈虧」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亦與證人即告發人乙○○、黃運乾、林漢昇、戊○○、己○○於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合(見北檢卷第36至45頁),此外,復有合聯公司分別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戊○○所提出之新莊市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萬泰商業銀行口結單及支出傳票、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之工程合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流\廢標紀錄、桃園縣政府97年5月97日府農管字第0970154274號函附採購案卷宗影本3冊、採購契約書及結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固指稱:被告丙○○除收取百分之6的借牌費外,亦另向萬里城公司收取百分之5的抽紅云云。惟查:⒈觀諸卷附由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萬里城公司轉帳
傳票,其中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30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3日(誤載為93年3月3日)、94年4月1日(誤載為93年4月1日)、94年5月1日、94年6月1日、94年
7月6日及94年9月13日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及摘要欄確實均有記載「暫扣款」及「5%保留款」等語(見北檢卷第49頁、第55頁、第66頁、第78頁、第84頁、第88頁、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因上開萬里城公司之轉帳傳票,就該筆摘要為「5%保留款」概以「暫扣款」之會計科目列載於分類帳之「借方」,並非逕以「應付款項」之會計科目將之登載於分類帳之「貸方」,本院已難率認各該筆「5%保留款」之暫扣款在萬里城公同製作上開各該轉帳傳票當時,即確已係該公司之負債科目,遑論依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復均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丁○○應另行支付5﹪之紅利,本院實難遽認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之「5%保留款」乃係被告丙○○向丁○○索取之紅利。從而,被告丁○○上開指訴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己○○先後迭於偵訊時清楚證稱:被告丁○○是
我父親 詹見郎 的朋友,一開始是我父親要我幫忙在丁○○的竹圍工程擔任會計,之後我就一直做到工地倒閉;第一次向合聯公司請款時,因為發現合聯公司傳真的對帳明細表跟我們開出的發票、傳票不符,我有打電話到合聯公司去問,合聯公司的會計甲○○說裡面扣5%是縣政府每期保留款,扣
6%是借牌費及算投資的利潤費等語(見北檢卷第38頁反面、第171頁)。衡之證人己○○係為被告丁○○實際經手製作本件竹圍漁港工程相關會計帳冊之人,其對於登帳之各該會計科目、用途及內容本有一定之認識,所證本屬可信。依其前揭證詞內容,可以認定被告丁○○每期向合聯公司領取之工程估驗款,除扣除當期工程估驗款之6%作為借牌費外,另尚需扣除5%以作為工程保留款,而與被告丁○○供述:另外尚有5%係被告丙○○向其抽紅之目的云云有別。
⒊再者,按「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⑵估驗
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桃園縣政府93年8月
31日府農字第0930222418號(93)農企字第3號「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準此,桃園縣政府就附表所列各期工程支付予合聯公司之款項,均係已先行扣除當期工程估驗款其中百分之5後所賸餘之金額,至各該筆保留款則係待竹圍漁港採購案工程完工,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且合聯公司另行支付保固保證金後,再由桃園縣政府以尾款一併無息結付完畢等情,應無疑義。而觀諸上開萬里城公司於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30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3日、94年4月1日、94年5月1日、94年6月1日、94年7月6日及94年9月13日之轉帳傳票,其中會計科目為「應收帳款」該項所列載之金額,非但俱與附表所列合聯公司開立予桃園縣政府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一致,而足認被告丙○○確係以其實際經桃園縣政府扣除保留款後所撥付之完整金額,與被告丁○○進行工程估驗款之分配;且由萬里城公司上列各該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暫扣款」二者加計後,俱與萬里城公司當期之「應收帳款」金額相符,亦恰與被告丙○○、丁○○於93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5條後段:「甲方(指被告丙○○)同意於營造廠取得業主付款對現後當日依比例撥付予乙方(指被告丁○○),完工驗收後之工程尾款亦於營造廠取得業主付款對現後當日依比例撥付與乙方」等語相互呼應(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益徵被告丁○○事後在合聯公司經獲桃園縣政府支付尾款時,即可取回上開5%之工程保留款。茲因依上開各該契約約定、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顯示上開遭桃園縣政府預先扣除之5%工程保留款事後經發回予合聯公司後,被告丙○○仍應返還被告丁○○。是被告丁○○指稱:丙○○除收取百分之6的借牌費外,亦另向萬里城公司收取百分之5的抽紅云云,即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是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訴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99年10月
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證人即告發人乙○○、黃運乾、林漢昇、戊○○、己○○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北檢卷第36至4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估驗單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張、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合計10張、手寫對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13至15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表示:「我是一直做到農曆8月15日,當時人還在現場」、「如果我有施作工程,就會請會計製作相關轉帳憑證交予合聯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與被告丙○○所供稱:「丁○○有做都會跟我請款,我一直付款到第十期工程款,……,我們所開立95年10月11日,發票號碼00000000該張統一發票所支付的尾款是合聯公司實際接受施作的部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14頁),不論就丁○○借牌後實際施作竹圍漁港採購案之時間,抑或係合聯公司實際接手施作本件工程之時間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丙○○在竹圍漁港採購案第一期至第十期此段期間內,確均僅係單純借用合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丁○○使用,而未實際施作竹圍漁港採購案工程甚明。而被告丙○○明知上情,猶基於承包廠商之地住,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統一發票予桃園縣政府收執,則其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應可肯認。至同案被告丁○○雖向丙○○借用合聯公司之名義、證件參標,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曾與被告丙○○共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統一發票之犯行,而實際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發票者,亦僅有被告丙○○一人,是認此部之犯行,應係被告丙○○單獨所為,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自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丙○○此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辨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土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以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其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
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⒊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額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丙○○。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即藉由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並發揮防弊功能,且該罪乃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查本件竹圍漁港採購案若非有被告丁○○、丙○○之上揭借牌行為,合聯公司自無參與投標之可能,遑論係獲有得標之採購結果,循此已足認被告丁○○及丙○○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明知其並未實際施作系爭採購案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仍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合聯公司經理上官漢傑前往投標現場協助被告丁○○參標而遂行其容許他人借用合聯公司名義、證件之犯行,嗣後又使合聯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遂行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前後10次指示不知情之合聯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查被告丙○○上開10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前後時間歷時將近9個月,且各次發票開立日期相隔少則20餘日,多亦超出1個月,由是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丙○○在密接時日所為;而依前述桃園縣政府「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合聯公司自開工日起,每30日固應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惟合聯公司請領竹圍漁港採購案之各期估驗款,其前提既係建立在業已完成施工者,因合聯公司各期工程估驗之對象、範圍均不相同,亦足見被告丙○○前揭10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確各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其前後10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等語,尚非可取。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2、5、7、
9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為謀私利,竟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被告丙○○甚至進而多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影響交易秩序,其二人之行為均值非難,惟被告丁○○嗣於偵查中、被告丙○○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犯行,足認其等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被告丁○○及丙○○素行尚佳、合聯公司最終仍完成本件竹圍漁港採購案之工程施作,且經桃園縣政府完成驗收結案(見開標文件第3冊第271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丁○○、丙○○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又先後勇於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信經此吹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丁○○、丙○○各緩刑2年及3年。惟由被告丙○○違反本件商業會計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之情節,顯見被告丙○○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丙○○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國庫支付10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營業人│買受人│品名│發票開立│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出處│││名稱│││日期││單位:│││││││││新臺幣)││├──┼───┼───┼─────┼────┼─────┼─────┼────┤│1│合聯營│桃園縣│竹圍漁港娛│93年12月│CZ00000000│4,246,423│本院審訴│││造股份│政府│樂漁業碼頭│1日│││卷第114│││有限公││興建第四期││││頁│││司││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2│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3年12月│CZ00000000│9,106,642│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29日│││卷第118│││││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款│││││├──┼───┼───┼─────┼────┼─────┼─────┼────┤│3│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1月│DZ00000000│20,768,934│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28日│││卷第121│││││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4│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3月│EZ00000000│4,739,055│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3日│││卷第125│││││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5│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3月│EZ00000000│4,694,413│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30日│││卷第130│││││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五期│││││││││工程估驗款│││││├──┼───┼───┼─────┼────┼─────┼─────┼────┤│6│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5月│FZ00000000│17,123,483│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3日│││卷第132│││││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六期│││││││││工程估驗款│││││├──┼───┼───┼─────┼────┼─────┼─────┼────┤│7│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6月│FZ00000000│6,513,523│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2日│││卷第135│││││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七期│││││││││工程估驗款│││││├──┼───┼───┼─────┼────┼─────┼─────┼────┤│8│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7月│GZ00000000│9,809,304│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8日│││卷第140│││││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八期│││││││││工程估驗款│││││├──┼───┼───┼─────┼────┼─────┼─────┼────┤│9│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8月│GZ00000000│6,845,259│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9日│││卷第144│││││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九期│││││││││工程估驗款│││││├──┼───┼───┼─────┼────┼─────┼─────┼────┤│10│同上│同上│竹圍漁港娛│94年9月│HZ00000000│8,356,451│本院審訴│││││樂漁業碼頭│12日│││卷第148│││││興建第四期││││頁│││││工程第十期│││││││││工程估驗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室物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師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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