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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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35號聲請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5年12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分別於90年4月17日、93年11月2日聲請人借款85萬元、3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3月17日、同年3月2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36萬8,920元、24萬104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紀錄表、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款催告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335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保長坑│99-6│建│154│1/4│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335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021│臺北縣汐止市│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第3層│陽臺│全部│乙○○││││保長坑段保長│止市保長│造(4層)│84.64│9.98││││││坑小段99-6地│路17之1│││││││││號│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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