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債務人 吳谷忠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谷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吳谷忠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99年3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債務人自88年11月起即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其於
88年11月至94年7月間共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5,62
5元,其中通信貸款部分截至94年11月尚有46萬5,627元尚未清償,此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及本院99年8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36至62、71至96、126至179、18
8頁)。且債務人於90年1月即已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債權16萬1,483元,截至94年6月止,每月均未全額清償信用卡欠款,而前期信用卡債權餘額均在14萬元以上,惟債務人於90年1月至94年6月間,每月均支出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高額電信費用(包括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並分別於維美珠寶金行、長榮航空、昇恆昌、采盟、Fr
eeDuty、GRANDNOBLEHOTEL、HOTELLISBOA、喜達旅行社、祥發旅行社、GUCCIGROUP(HK)LTD、明德春天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安徒生百貨、麗車坊汽車百貨、宏全汽車電機有限公司、宏名汽車電機有限公司、明雲汽車音響專門店、伊勢丹美容護膚世界等處消費,此經債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消費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64至70、97至125頁),堪認為真實,則上開消費於客觀上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又債務人於92年7月間於CASINOLISBOA消費
6萬9,192元,該筆消費應屬賭博支出。債務人稱其因生意資金調度失敗,入不敷出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債務人雖曾經營時尚牛仔休閒服飾店、凱將商行等商號,惟時尚牛仔休閒服飾店業於84年6月16日註銷登記,凱將商行亦已於93年5月1日起歇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45774號函、該局七堵稽徵所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09810067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68至69頁),而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止,每月仍於長榮航空、昇恆昌、采盟、FreeDuty等處消費1,800元至1萬6,100元不等之金額,此部分應屬遊樂支出,顯非債務人因生意資金調度所生之債務,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債務人既已積欠信用卡債權,並使用預借現金、通信貸款而有高額借款,應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甚有從事賭博之情事,其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