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陽嘉慧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陽嘉慧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之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839元。惟債務人之配偶因肢障及腎功能異常,不易就業,聲請人需獨力扶養幼女,於長期經濟生活之壓力下,導致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原本從事之直銷工作亦無法勝任因而失業,於繳納4、5期之協商金額後即無力履行而於同年10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切結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22、23、25、30、104頁)。
是以債務人自陳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除個人支出外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7頁),以臺北縣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210元計算,債務人於未失業時履行協商金額即有困難,遑論失業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已無保全處分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