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聲請人 連仁宏 (即 連進士 之承受訴訟人)
連貝丰 (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連肇宏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連仁宏為 連偉宏 (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連貝丰為 連敏丰 (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連進士(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連偉宏、連敏丰、聲請人連貝丰、連仁宏(下稱各稱其名,合稱連仁宏等4人)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肇宏(下稱其名),依法應由連仁宏等4人承受訴訟,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惟連偉宏、連敏丰(下合稱連偉宏等2人)均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監護人連進士亦已死亡,無法代為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拖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連偉宏等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仁宏等4人及連肇宏,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0至183頁),連肇宏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是應由連仁宏等4人承受訴訟,連仁宏、連貝丰業於107年1月2月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而連敏丰、連偉宏均於98年3月5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連進士為監護人等情,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均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聲請人均為連偉宏等2人之手足,有意願擔任連偉宏等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能有效保障其權益,爰依聲請選任連仁宏為連偉宏、連貝丰為連敏丰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委任律師,並應一併提出委任狀,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