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土地與同段1583、1585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道),前經被告作成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處分,原告不服該認定處分,已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巷道爭議事件審理中。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為辦理「田寮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 林福原 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系爭通道既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遂依建築法第42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等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F00089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通道指定建築線在案。茲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係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終局裁判結果為前提,則原告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