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遠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遠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1月10日止,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該彩券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即「2星」),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每支可得5,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投注及兌獎方式由賭客打電話至廖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遠簽注,再由廖遠以其所有(00)0000000號傳真機將簽注單傳真予不詳之上游組頭,若賭客簽中,則由廖遠將賭金交付予賭客,廖遠每注並可收取2元作為報酬,廖遠及不詳之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遠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呂昌富 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下注後,再利用住處之傳真機將簽注單傳真予不詳之上游組頭,而以此方式召集不特定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財物歸屬以營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在上開住處經營地下簽賭,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SANYO傳真機│壹臺│├──┼──────┼──────┤│2│CANON傳真機│壹臺│├──┼──────┼──────┤│3│下注帳冊│壹本│├──┼──────┼──────┤│4│下注單│叁張│├──┼──────┼──────┤│5│開獎紀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