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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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
105年度易字第1366號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玲
黃建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陳武良
陳彥昇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567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1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智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關於「『 阿源 』則將汽車讓渡書及本件小客車之鑰匙取走,將 許哲銘 送回住處後,開走本件小客車未歸還」之記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4至25行關於「陳彥昇則將汽車讓渡書及本件小客車之鑰匙取走,將許哲銘送回住處後,開走本件小客車未歸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彥昇取走汽車讓渡書後,指示『 阿正 』持許哲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先駕駛上揭車輛將許哲銘送回其住處,其後再將上揭車輛駛至『阿正』與陳彥昇共同之租屋處停放而未歸還」;證據欄補充「被告蔡佩玲、黃建志、陳武良、陳彥昇、蕭智豪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5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武良、蕭智豪各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武良、蕭智豪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彥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雖嗣與另案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彥昇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足參),是被告陳武良、蕭智豪、陳彥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時分值青年、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利用人性弱點先誘使被害人許哲銘至汽車旅館後,再恫嚇被害人許哲銘向其索討錢財,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造成被害人心情難以平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其等所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已由被害人許哲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一第42頁背面),併考量被告5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志、蔡佩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被告5人因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哲銘,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