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應修魏申食品工廠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95年間開始向伊訂購布丁及發酵乳產品,依兩造間之慣例,相對人透過電話向伊下隔一天之訂單,由相對人所屬貨車前往伊公司載貨,貨款係由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電話與相對人核對,於次月5日結算付清。103年7、8月間,相對人陸續向伊訂購布丁及發酵乳產品,伊已依約交付,詎相對人以發酵乳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合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4,005,709元,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兩造長久以來均依慣例由相對人所屬貨車,前往伊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公司載取貨品,或由伊將部分貨品載往相對人位在楊梅市○○路0000000000路○0段00000號之營業所(下稱楊梅營業所),顯見伊所為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縣,且相對人給付貨款時,係依兩造間之慣例,將部分貨款匯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平鎮分行、楊梅分行帳戶,足證相對人所為之債務履行地亦部分位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10餘年來,兩造間買賣之貨款,均按月結清,由抗告人負責人倪其正或其妻 韓鳳貞 ,於每月5日前後親自前來伊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嘉義營業處所),與伊之會計會帳後,大部分金額以現金交付,小部分才交付支票或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抗告人所稱匯款至其名下華南商銀平鎮分行、楊梅分行帳戶,僅是少數,且係應抗告人要求所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係伊嘉義營業處所,原法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又抗告人所稱伊楊梅營業所之房屋,係第三人 鄭宗賀 所承租,並由抗告人之負責人倪其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改由第三人 彭建樺 續租,該營業所之負責人為彭建樺,與伊無關,該處僅為伊之經銷商之一,並非伊之營業所;兩造並未有以桃園縣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按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魏應修為被告,魏申食品工廠係相對人魏應修經營之獨資商號;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第12號判例可參)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所提出之銷貨單、傳真(見原法院卷15-16、22-23頁,本院卷19-36頁),並無貨品或貨款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屬貨車至抗告人公司載貨之照片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楊梅營業所之照片(見原法院卷8頁,本院卷15-18頁),主張兩造間長久慣例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此定債務履行地之慣例,並辯稱該楊梅營業所之房屋,係第三人鄭宗賀所承租,由抗告人之負責人倪其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營業所之負責人改為彭建樺,與伊無關,該處僅為伊之經銷商之一,並非伊之營業所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相證五),抗告人主張該處為相對人之營業所,尚難遽信,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抗告人所稱楊梅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又抗告人所提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楊梅分行之存摺封面、明細等(見原法院卷9-14頁),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10餘年來,兩造間買賣之貨款,均按月結清,由抗告人負責人倪其正或其妻韓鳳貞,於每月5日前後親自前來伊之嘉義營業處所,與伊之會計會帳後,大部分金額以現金交付,有其二人簽收之估價單、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相證一至四頁)等語;查抗告人所提出其存摺明細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數筆交易係透過該帳戶給付貨款,兩造間是否有依該方式給付貨款之慣例,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以桃園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復查相對人住居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為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明,且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魏申食品工廠係設在上址,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可稽(見原法院卷30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居地之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起訴,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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